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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普法 | 老人坐客运车时猝死,家属索赔60万!法院判了

发布时间:2023-12-20 浏览次数:

老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

突然猝死

谁担责


基本案情


  2023年4月,王二与丈夫李三乘坐客运车从A县前往B县。发车十几分钟后,客运司机发现李三表现出身体不适,告知其车上有袋子和垃圾篓,并停车。待王二把垃圾篓放到李三座位旁并回坐系好安全带后,客运司机才继续行驶。


  后王二向司机提出要去A县医院,司机告知其前面不远处有去到A县人民医院的公交车。当司机准备停车时,王二表示不下车,继续乘车,并说李三可能是晕车。李三到客运车最后一排座位躺下,王二也随同坐在同排。五分钟后,王二查看李三的状况后称李三已死亡。司机将车停靠后,立即拨打120,后拨打电话报警。医生到达后,发现李三无呼吸和心跳、瞳孔散大,已无生命体征。


■ 王二认为


客运司机在发现李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,未询问李三身体状况,在王二一直呼唤李三未见回应的情况下,仍未上前查看,也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、紧急变更线路尽快将李三送医,拖延了抢救时间,导致李三死亡。客运司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,故要求客运公司赔偿李三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0余万元。


■ 客运公司认为


李三在乘车过程中虽表现出身体不适,但王二作为妻子全程随伺,并强调是晕车所致。王二曾提议回A县人民医院,在客车司机靠边停车后,二人又明确表示不下车,继续前往B县。王二称李三死亡后,司机加速将客车就近停靠,并立即拨打了医疗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,尽力救助。当地卫生院医生赶到时,确定李三已经死亡。然而李三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凶险,以及王二护理不周所致,我公司司机已经履行了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,并无过错,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
法院审理


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客运车发出12分钟时,司机已经觉察到李三身体不适,在王二提出要去医院就医时,司机选择有去A县人民医院的公交车站台停靠,并告知王二如何转车;当王二夫妇决定继续乘车前往B县后,司机虽然对李三的身体表示关切,但在途经多个圩镇时没有告知王二,也没有积极向王二夫妇提出可就近去当地卫生院就诊的建议,未全面尽到“尽力救助”的义务。


  李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清楚自身的健康状况。在身体一直不适、有家人陪同,又途径多个圩镇的情况下,未主动提出就近就医的请求,对其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。


  综合案件实际情况,法院依法判决客运公司承担10%的责任。


  判决后,双方均未上诉。


相关法条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
  第八百二十二条 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,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、分娩、遇险的旅客。


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
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,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
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

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 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
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

生命安全大于一切

老年人在乘车过程中

若发现身体突感不适

请及时请求救助

司机作为驾驶员

若发现乘客发病

应尽快将其送医救治

履行好尽力救助义务

来源: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


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

温州木材集团 前身温州木材厂创办于1952年,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属重点国有企业,于1991年5月组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,是原温州市重点国有企业,2010年12月根 据国有资产整合重组有关规定,企业整体并入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。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,现名称变更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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